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顏O同
林O君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丁O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複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林O智即林O博
兼
法定代理人 吳O綸
林O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賴O洋
兼
法定代理人 王O庭
賴O緯 (遷出國外)
被 告 許O睿
兼
法定代理人 洪O喬
許O宗
被 告 葉O棠
兼
法定代理人 葉O銓
殷O雯
被 告 陳O祐
兼
法定代理人 吳O滿
陳O恩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陳O毅
兼
法定代理人 陳O榮
蘇O如
被 告 羅O宇
兼
法定代理人 羅O典
兼
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O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O欣
被 告 林O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O賓
陳O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O智、A09、A4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10、A11、A4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12、A13、A4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14、A15、A1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A17、A18、A19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A22、A23、A49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A24、A39、A2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前第一至九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被告林O智、A09、A4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A07、A09、A43、A11、A45、A13、A41、A15、A16、A19、A18、A23、A49、A39、A25連帶負擔6%、被告林O智、A09、A43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A07、A09、A43、A11、A45、A13、A41、A15、A16、A19、A18、A23、A49、A39、A25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O智、A09、A43任一人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O智、A09、A10、A11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A10、A11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2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又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O智之法定代理人A43、被告A10之法定代理人A45、被告A20之法定代理人A47、被告A22之法定代理人A49為被告,經
迭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5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0、A22、A24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O智、A09、A43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A10、A11、A45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A12、A13、A41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A14、A15、A16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A17、A18、A19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A20、A47、A21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A22、A23、A49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A24、A39、A25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一)前第1至10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二)被告林O智、A10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林O智、A09、A43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A10、A11、A45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五)前第12至1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六)被告A10應給付原告1,44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七)被告A06應給付原告42,055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0頁)。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A43、A45、A47、A49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變更聲明部分僅將連帶債務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刪除連帶請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利息起算日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2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及就最終聲明(十六)部分撤回被告A11、A45部分及(十七)部分撤回被告A07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A10、A11、A45、A20、A47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0、A22、A24等9人(下合稱A06等9人,個別逕稱其名)與原告均係同學校之學生。
詎被告A06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O智、A10、A12、A14、A17、A20、A22、A24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8時55分許,在該校南樓1樓廁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攜帶汽水1瓶、水泥塊1個及足為凶器之鋁棍1枝,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A10以汽水噴灑原告,並持鋁棍毆打原告,被告林O智則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林O智、A10強令原告下跪向被告A06道歉,以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由被告A12與被告A06先後以行動電話錄影。另被告A24持水泥塊進入廁所内圍觀,被告A14攜帶汽水1瓶及鋁棍1枝到場與被告A17、被告A20進入廁所内及在廁所門口圍觀,被告A22在廁所門口圍觀,圍觀之被告等人雖未下手實施
犯行,但其等在場圍觀、助勢,未尋求師長協助,容任其餘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A06等9人之
前揭行為,業經
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31號
裁定認定已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事實一)。被告A06等9人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施以校園霸凌,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身體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侵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06等9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且被告A06等9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對上開侵權行為應各自與其
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各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A06等9人間係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間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二者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
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是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林O智、A10除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強暴外,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幹」、「幹林娘雞掰」等言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已屬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足使一般人產生難
堪及受辱之心理,精神受莫大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O智、A10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且被告林O智、A10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對上開侵權行為應各自與其限制行為能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而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原起訴狀所提及噴灑汽水部分,應屬事實(一)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A10因需錢孔急,先以「急用、下次會還錢」等語向原告借款,每次借貸為100元,計4次,共借出400元;另於113年2月10日至6月28日、同年7月24日至8月13日、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間,每週2次,共26週,每次向原告借款20元購買早餐,共計1,040元。而後原告向A10請求還錢時,A10均不予理睬,使原告受有共計1,440元之財產損害(下稱事實三)。借款時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承認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是原告與被告A10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A10受有1,440元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A10返還1,440元。
(四)另被告A06向原告借款共42,055元,詳情如下: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誆稱「發票給他,隔天會還錢」等語,令原告為其購買金沙巧克力,共支出2,320元;於113年2月10日至6月28日、同年7月24日至8月13日、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間,向原告借款100元購買早餐,每週2次,共26週,共借款5,200元;向原告借錢購買電子菸2,000元、養樂多700元、七星香菸1,350元、蝦皮購物花費3,985元;向原告借款500元、8,000元,另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元;3月借款2,000元;4月借款5,000元;5月借款5,000元;6月借款2,000元;9月借款2,000元之生活費。以上合計向原告借款共42,055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承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與被告A06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A06受有42,055元之利益,至原告受有如數損害(下稱事實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A06返還42,055元。
1、被告A06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O智、A09、A43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A10、A11、A45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A12、A13、A41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A14、A15、A16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A17、A18、A19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A20、A47、A21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A22、A23、A49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A24、A39、A25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前第1至10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2、被告林O智、A10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林O智、A09、A43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A10、A11、A45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前第12至1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16、被告A10應給付原告1,44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被告A06應給付原告42,055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6、A07則以:
1、對於事實一及被告A06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41頁),但本件僅屬偶發之一般校園安全事件,不具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持續性」要件,非校園霸凌,原告於本件案發後雙方仍為同班同學,原告在校上學、生活
期間之相處並無任何不良反應,
難認原告有因前開侵權行為出現嚴重不良反應及後果,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2、對於事實四,
兩造間對話紀錄僅係對有無借貸關係為爭執,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遭被告A06勒索錢財,以及原告與被告A06是否有借貸
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交付之具體數額
等情。又證人A02證稱原告及被告A06間是因被告A06替原告代購商品,原告才交付金錢給被告A06,是此部分金額顯與消費借貸
無涉;證人A01則證稱原告會在學校福利社付錢請客,對象不只被告等人,尚包含其他同學,並不清楚是否為借錢。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案發後撰寫之自述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等,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4萬餘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A06間不論是
贈與關係或是消費借貸關係,因兩造間42,055元並非一次性給付,而屬多次累積之數額,應屬民法第77條但書及第84條規定之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人所處分之財產,應屬有效
法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而拒絕承認。
3、並答辯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O智、A09、A43則以:
1、事實一部分不爭執,然被告林O智係受其餘8名被告指使,因為年紀最輕者,而不敢違抗其餘較年長之被告的指示,故被告林O智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
尚非重大,且林O智為未滿18歲之人尚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係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傷害原告之身體,然原告僅受背部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傷害期間亦非長久,
參酌兩造目前均為在學學生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
2、事實二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但被告等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皆於113年9月30日8時55分許發生,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受害者僅原告一人,應僅有一侵權行為,原告將此一事件割裂為兩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重複請求,是原告主張遭公然侮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11則以:
1、被告A10就事實一部分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尚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事實二部分影片中「幹」、「幹林娘雞掰」等語均非被告A10所辱罵,縱認有辱罵之情事,被告等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皆於113年9月30日8時55分許發生,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受害者僅原告一人,應僅有一侵權行為,原告將此一事件割裂為兩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重複請求,是原告主張遭公然侮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理由。
2、事實三部分原告僅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被告A10表示「啊錢你要記得帶」等語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此對話無法看出雙方究竟是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且原告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A10、金額多少均無從得知,原告就被告A10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40元利益之事未盡舉證之責,請求無理由。兩造間無借貸行為,也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證人A01之證述僅是轉述原告主張之內容,並不足採,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3、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12、A13、A41、A14、A15、A16、A17、A18、A19則以:
1、對於事實一不爭執。
2、被告A10雖有持鋁棍(實則係鋁條)毆打原告數下,惟原告至醫院診斷後之傷勢係皮肉傷,傷勢輕微,被告等人先前已向原告道歉。被告A12雖有幫忙攝影,惟在拍攝第一段打人影片時因害怕即將手機交給被告A06,馬上跑到廁所門口,被告A14雖有進入廁所,但進入不久即跑到廁所門口,被告A17一直在廁所門口,被告A12、A14、A17均未出手打人或辱罵原告,參與情節輕微,且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甚短,被告A12、A14、A17目前就讀國中,無收入,原告請求連帶賠償300萬元顯屬過高。
3、另原主張被告A12、A14、A17之法定代理人已盡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責任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4、並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A21則以:
1、被告A20並無傷害、強制及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僅是年少對法律無知而被列入好奇圍觀者,其並無任何助勢即出手傷害或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除好奇圍觀以外,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被告A20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而須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2、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A22、A23、A49則以:
1、對於事實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但被告A22僅是圍觀,無侵權行為。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2、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A24、A39、A25則以:(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A24於案發當天到南樓一樓廁所上廁所時,遭被告A06以半拉、半推的方式推入廁所內。被告A24於進入後完全沒有接近原告遭到毆打的殘障廁所區域内,且無共同參與毆打原告之過程,僅約20幾秒,即趁被告A06不注意時快速跑出廁所離開。事發當天被告A24並無手持水泥塊參與事實一之行為,該水泥塊實際是被告A22帶來的並拿給被告A24看,被告A24後來在廁所門口旁邊的殘障樓梯,與另一名同學將該水泥塊置於地上當球踢,踢完後被告A24就離開現場,自始至終未作為攻擊原告之工具,亦
未被攜入廁所內使用。
足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A24不僅主觀上無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無下手實施、助勢之行為,非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難認其有共同參與侵權行為。又自113年9月28日到同年9月30日之間,被告A24在群組的發文多屬於國中同學開玩笑的言論,內容零星且互動並不熱絡,並無明確贊同或表示同意共同參與傷害原告。
2、退步言,倘認被告A24有構成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39、A25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已盡相當之監督與管教責任,並無疏懈。被告A24於校內並非問題學生,且於113年9月30日案發前,曾獲記2支小功及4支嘉獎,足見其平日品行良好、學習表現優異,亦可推知其父母對其管教甚嚴,並無監督不周之情事。再者,本案係其他數名同學在一樓廁所內對原告施以毆打之脫序行為,被告A24及其父母親根本無能力加以阻止,亦不在法定代理人能力上所能掌控、監督之範圍内,縱使法定代理人平日對自己的兒子加以相當之監督、管教,仍難以防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故依法應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案發後有人將影片放到社群或交給媒體,係屬該個人故意行為,應由該人自行負責,被告A24對何人交付影片並不知情,更無同意。縱然行為後新聞報導內容導致原告心靈受有傷害,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A24,且與判斷原告得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額,並無
因果關係。
3、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反供擔保,求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八)被告A10、A45、A20、A4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事實一:
(1)原告主張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有為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強制及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1號審理筆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中所附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之警詢及審判筆錄、「葛超大」群組對話資訊、監視器及手機影像
勘驗筆錄、校園示意圖及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至第372頁),且為被告A06、A07、林O智、A09、A43、A12、A13、A41、A14、A15、A16、A17、A19、A18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另被告A07為被告A06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9、A43為被告林O智之法定代理人;A11、A45為被告A10法定代理人;被告A13、A41為被告A12法定代理人;被告A15、A16為被告A14法定代理人;被告A19、A18為被告A17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又上述法定代理人並未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法定代理人與其未成年子女間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2)至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行為為霸凌行為,雖提出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該調查報告雖認定事實一之行為為校園霸凌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結果不
拘束本院外,且參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對於「霸凌」之定義為: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
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是霸凌行為須符合持續性之要件即行為一再持續發生,惟該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項僅針對事實一之部分,且對於持續性之要件係說明:處理小組認定原告遭受肢體欺負之行為,由於參與群體之犯意聯絡,因而事先約定、當天動手至動手影片被其他人上傳等情事,已明顯使原告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僅提及原告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之要件,並未說明除本件之外,有無同樣類型或類似之行為一再發生或於某一段期間持續,與霸凌行為之持續性要件尚有不符,故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為霸凌行為並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A20、A22、A24亦有為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強制及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則為被告A21、A22、A23、A49、A24、A39、A25所否認,被告A21對於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被告A20僅是圍觀等語;被告A22、A23、A49對於事實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被告A22僅是圍觀,無侵權行為等語;被告A24、A39、A25對於事實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被告A24無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無下手實施、助勢之行為等語,是依上開見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①自上開監視器及手機影像勘驗筆錄、校園示意圖及照片觀之:
❶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9月30日8時50分44秒開始被告A10係拿著鋁棒第一個走出教室,穿過教室走廊,之後原告、被告A06、A17、A12、A22走出教室,此時被告A06跑回將汽水放入被告A17外套裡,被告A22走出教室接過被告A17遞過來之水泥塊、隨後被告A14、A24、A20走出教室。此時被告A06快步走回教室拿著捲成棒狀的書離開教室。
❷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3年9月30日8時52分41秒(即圖10至圖33),為第一次進入廁所,於廁所外視角,被告A14左手握著外套裡的汽水、被告A24、A17走在最前面,原告在後轉身看身後拿著鋁棒之被告A10,被告A20站原告左邊,最後是被告A12及手拿水泥塊之被告A22在拉扯玩樂,被告A06則在右側,被告A10跟被告A22、A20講話後,被告A22隨即將水泥塊丟在花圃外與被告A20一同離開去找被告林O智,被告A06將手裡的捲書向上拋接,原告自由在廁所外走動,被告A12、A17、A14、A24走向花圃、廁所外牆邊休息,其餘人均等待被告林O智到來。期間被告A10手拿鋁棒、被告A06手拿捲書、右手拿花露水將原告推入廁所內,被告A24將水泥塊踢到花圃邊,並與被告A14、A12、A17一同進入廁所,隨後被告A17、A12、A24陸續離開廁所,被告A24與拿著水泥塊之被告A12在廁所外牆壁假裝打籃球後,被告A24又走回廁所內,被告A12撿起水泥塊離開,之後被告A14離開廁所、被告A06、A24、原告、被告A10離開廁所。
❸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9月30日8時55分47秒(即圖34至圖90),為第二次進入廁所,被告A10左手拿鋁棍、右手拿鋁棒進入廁所、被告林O智、A14進入廁所、被告A06推原告背進廁所、被告A12拿手機開始錄影、被告A06、A17、A20陸續進入廁所,被告A20被A06推出廁所,站在廁所外牆,被告A06拉著拿著水泥塊之被告A24進入,被告A22興奮拉著被告A20在廁所外望向廁所內。此時【廁所內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A14走在原告前面走向廁所深處沒有設門之殘障廁所查看,被告A10笑著對原告說你進來,被告林O智從背後將原告推入殘障廁所,說:你可以,你很可以等語,被告A10拿汽水噴原告,有人說幹你娘雞掰,你在做什麼等語,被告A06也進入殘障廁所,隨後【廁所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A17走出廁所,張望廁所內情形後又進入,被告A20則進入廁所,此時【廁所內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A10用鋁棒打原告屁股3下,原告閃躲,被告林O智左手架住原告脖子,說:我操。被告A10用鋁棒打原告身體5下(現場有其他人發出叫聲和笑聲),被告林O智將原告推倒,一邊罵三字經,並用右拳毆打原告頭部3下,一邊說:幹你娘,幹,幹你娘雞掰等語(現場有其他人笑聲)。隨後被告A17、A20、A24手拿水泥塊、被告A14走出廁所並隨被告A22一同離開,此時廁所內被告林O智手指地上,對原告說:現在給你一個選擇,跪下去等語,被告A10手指A06示意原告對被告A06下跪道歉,原告向被告A06磕頭道歉,並說對不起3次,被告林O智並用腳踹原告胸部1下說:你以後不要再亂說話等語。隨後【廁所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A12、A10、A06、林O智、原告陸續離開廁所,原告離開廁所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3年9月30日8時56分59秒即圖90等情。
❹從上情可知被告A22有隨同被告A10等人從教室至廁所外,並手拿水泥塊,並受被告A10之指示協助叫被告林O智到場及原告在廁所內遭毆打時,於廁所外圍觀;被告A20有隨同被告A10等人從教室至廁所外,及原告在廁所內遭毆打時,於廁所外圍觀及進入廁所;被告A24有隨同A10等人從教室至廁所外,並手持水泥塊入廁所之客觀行為。
②被告A20雖有上開之客觀行為,但並非實際下手毆打、命原告下跪之人,故尚難認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不法侵害之人。另參以上情顯示,被告A20於原告遭施暴期間,原欲進入廁所,但遭被告A06推出,如被告A20的確事前知悉並參與其中,而具有幫助故意,衡情並不會遭被告A06推出廁所。再佐被告A20亦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跟被告A06、A10、A12、A14、A17、A22、A24前往南樓一樓廁所,我當時認為他們要去上廁所,所以就跟去,不知道被告A06與原告因何事來南樓一樓廁所,不知道被告A10為何叫我去找被告林O智,我也沒有在Messenger「葛超大」群組,也沒有看過群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9頁)及於少年法庭訊問中稱:我是跟著去上廁所,我去那邊有人帶水泥塊、棍子,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我沒有問被告A22他們要做什麼,我不認識被告林O智,是被告A22叫我一起去,也沒有問叫被告林O智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核與被告林O智於警詢中稱:我被兩位學長帶去現場時,只有跟我說要請我過去把事情講清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被告A10於警詢中稱:我是與被告A06、原告一同前往廁所,我沒有邀約任何人一同前往廁所,其他人是自己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被告A12於警詢筆錄稱:被告A06於113年9月28日使用messenger「葛超大」群組的群組通話向群組的同學說是因為原告向國文老師講他跟學妹交往親嘴的事情,另在群組有提及要處理原告,是被告A06要揪被告A10及被告林O智拿東西打原告,被告A06有開視訊問大家要拿什麼東西,群組裡的成員有我、被告A17、A14、A24、A22、A06。A06邀約我、被告A17、A14、A22、A20、A24一同前往南樓一樓廁所,就是請我們看他們處理原告,到南樓一樓廁所後,被告A10與A06吩咐被告A22、A20二人一起去找被告林O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A14於警詢中稱:因原告向國文老師講說A06與女朋友接吻,A06就不開心先在Messenger「葛超大」群組說要處理原告,A06有先使用IG發便利貼(公開好友都可以看到,24小時後消失),內容為「林爸甲組的 禮拜一 包一包」,後續於113年9月28日下午在Messenger「葛超大」群組就發文字「@所有人 誰討厭原告」「都給我出來」及群組通話中被告A06明確表示「要處理原告」,被告A06有請被告A10及被告林O智來打原告,我不知道被告A06另外有邀約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A17於警詢中稱:被告A06有請A10及林O智來打原告,沒有另外邀約其他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被告A24警詢中稱:被告A06有請被告A10及被告林O智來打原告,我不知道被告A06另外有邀約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大致相符,況參佐以Messenger「葛超大」群組中被告A20確非群組成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210頁),是難以認定被告A20事先知悉被告A06、林O智、A10要打原告,而有幫助故意。至被告A12於上開警詢筆錄稱:A06邀約我、A17、A14、A22、A20、A24一同前往南樓一樓廁所,就是請我們看他們處理原告等語,然與其他被告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物可佐,尚難認被告A12此部分所述可採,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A20雖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尚難認其事前知悉被告A06、林O智、A10要打原告,因而具有幫助故意,自不符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情。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舉證,揆諸
首揭見解,原告主張被告A20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A20既
無庸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21及被告A47亦毋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③被告A22雖有上開之客觀行為,但並非實際下手毆打、命原告下跪之人,故尚難認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不法侵害之人。然參以Messenger「葛超大」群組中對話中(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39頁),A22係群組成員,該群組僅有被告A17、A06、A22、A12、A14、A24及訴外人二人,且於被告A06於113年9月28日於群組中張貼:@所有人 誰討厭原告,都給我出來,並說明被告A06女友的老師、家人及教官知道了,是原告所講,並說認真的包一包不要開玩笑等語,被告A22尚回應:6(網路用語代表了解)等語。後續於群組持續討論各自人討厭原告之處,被告A17並稱:要灌肚子、塞食物等語;被告A12稱:你們打就好我錄、買飲料倒他的頭,並提議群組通話討論等語;被告A06稱:灌肚子 林娘我東西都準備好了等語,被告A22、A12、A06、A17有加入通話,被告A14後續回應:棍子、廁所掃把等語、被告A06回應稱:那我帶冰結、賴打、花露水,反正星期一記得就好等語;被告A12詢問幾點等語,被告A06稱:你們決定等語,被告A12稱:@A22要不要打等語;被告A22回稱:愛心貼圖、嗯等語應可認群組內之成員含被告A22均可知悉被告A06因遭原告告密之事欲處理原告,並有談論各自攜帶物品及處理方式,且被告A22亦有同意要參與等情。況被告A22亦於警詢中陳稱:我在Messenger「葛 超大」群組中,被告A06向群組同學說要處理原告就是要打原告的意思,在第1節下課所有聽到被告A06有請被告A10、林O智助陣及邀約被告A12、A24、A17及A14一同前往,我有帶1個圓形水泥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益證被告A22確實知悉被告A06要打原告,並同意參與且有攜帶水泥塊到場助勢,而有幫助之故意,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A22就事實一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另被告A22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如上述,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23、A49,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亦未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被告A23、A49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22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④被告A24雖有上開之客觀行為,但並非實際下手毆打、命原告下跪之人,故尚難認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不法侵害之人。然參以Messenger「葛超大」群組中對話中(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210頁),被告A24係群組成員,且應可認群組內之成員均可知悉A06因遭原告告密之事欲處理原告,並有談論各自攜帶物品及處理方式等情,如本判決三、(一)1、③所述,且對話期間暱稱Xuge之A24於被告A14說「棍子」後接說「鐵的那種嗎笑臉貼圖」,被告A14則回應愛心貼圖,被告A24稱「你不是要帶鐵的」,被告A14回復稱「嗯」,被告A24回稱:「我有學散打我不用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被告A24不但知悉被告A06要打原告,且有參與討論並表示有學散打不用工具輔助,況被告A24亦有持水泥塊隨同被告A06等人進入廁所等情,已難認僅為單純圍觀,可認有在場助勢之情。至被告A24辯稱:被告A24與另一名同學將該水泥塊置於地上當球踢,踢完後被告A24就離開現場,自始至終未作為攻擊原告之工具,亦未被攜入廁所內使用等語,與上開監視器及手機影像勘驗筆錄所示被告A24有將水泥塊攜入廁所一情不符,況依上開監視器及手機影像勘驗筆錄所示,被告A24自教室隨同眾人至廁所後,本可於被告林O智到場前即離開現場,卻仍先至廁所外等候,待被告林O智到場後再度攜帶水泥塊進入廁所,益證有在場助勢之情形,而有幫助故意,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A24就事實一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39、A25,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雖抗辯已盡監督之責,並提出獎懲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用負賠償責任之情事,雖依獎懲紀錄被告A24確有小功及嘉獎之紀錄,惟佐以Messenger「葛超大」群組中針對要處理原告的討論期間並非短暫,被告A39、A25對於被告A24於此群組中之交友狀況即對話,顯然並不知悉,而未加警告或制止,否則被告A24豈會隨同被告A06等人一同至原告遭毆打之現場,甚至持一般認知上會用來防身、嚇唬或攻擊人之水泥塊進入廁所,是尚難認被告A39、A25有盡其管理監督之責,是被告A39、A25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39、A25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24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①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下稱A06等8人)就事實一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為有理由。②被告A07與被告A06;被告A09、A43與被告林O智;被告A11、A45與被告A10;被告A13、A41與被告A12;被告A15、A16與被告A14;被告A19、A18與被告A17;被告A23、A49與被告A22;被告A39、A25與被告A24就事實一部分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且①與②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5)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A06等8人共同以毆打、噴灑汽水、下跪道歉等方式侵害原告身體及人格尊嚴,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A06等8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第302頁、限
閱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日常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2、事實二:
(1)原告主張被告林O智另有事實二之侵權行為,除有上開監視器及手機影像勘驗筆錄為證外,且為被告林O智所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而被告林O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幹」、「幹林娘雞掰」等語,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林O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A09、A43與被告林O智辯稱被告林O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皆於113年9月30日8時55分許發生,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受害者僅原告一人,應僅有一侵權行為,原告將此一事件割裂為兩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屬重複請求等語,然本院審酌事實一之傷害行為係侵害身體健康權及意志自由權,而事實二之侮辱行為係侵害名譽權,兩者侵害之權利並不相同,故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林O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O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另被告A09、A43為被告林O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A09、A43與被告林O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2)至原告主張被告A10就事實二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A11所否認,抗辯均非被告A10所辱罵,並以前詞置辯。自上開監視器及手機影像勘驗筆錄觀之,被告A10並無口出「幹」、「幹林娘雞掰」等言語,且參以本件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0、A22、A24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均無人敘及被告A10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核與被告A11所辯稱非被告A10辱罵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A10與被告林O智就事實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A10既無庸就事實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A11、A45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3)原告遭被告林O智以言語辱罵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O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38頁、限閱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日常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事實三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A10向其借款並有交付金錢等情,雖被告A10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A45係由本院依
公示送達通知,
核屬上開規定但書所列情形,故尚無從發生視為
自認之效力。至原告雖提出與被告A10之對話紀錄,然對話中僅有被告A10告知:「你錢記得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A10向原告借錢及錢有無交付原告之相關內容,且證人A01即兩造就讀學校之教務主任於本院證稱:(問:被告A10、A06是否曾向原告借錢?借錢之數額、目的為何?)因兩造有鬥毆糾紛,為瞭解事情經過,證人有訪問過其他學生,其他學生稱兩造到福利社買東西,原告會幫被告A10、A06付錢,也有其他被告有相同情形,證人不知如此是否為借錢,至於金額證人也不知,自其他學生表示原告代被告A10及被告A06付錢後,被告二人並未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證人雖有聽聞原告有代被告A10付錢,但此亦僅係證人透過其他學生聽聞,真實性與否已屬有疑,況支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有借款、還款、贈與等不一而足,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A10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交付被告A101,440元可採。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條、第2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A10返還1,440元並無理由。
2、事實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A06向其借款並有交付金錢等情,為被告A06所否認,原告所提出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中,被告A06雖向原告稱:「我明天要領貨然後我有2,000元不見了你可以先拿2000給我嗎 下禮拜給我6000就好,不然跟洋借2000他會叫我還3000.4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後續對話兩人就該筆金錢是否為原告向被告A06所借,應償還之事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故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確有金錢之交付及有借錢給被告A06。況證人A02即兩造就讀學校之生活輔導組組長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向證人反映過被告A06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A06稱無此事,又原告之母曾經轉交2,000元給證人,原因為何已不清楚,證人僅記得有再轉交被告A06母親,印象中是代購物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及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問:被告A10、A06是否曾向原告借錢?借錢之數額、目的為何?)因兩造有鬥毆糾紛,為瞭解事情經過,證人有訪問過其他學生,其他學生稱兩造到福利社買東西,原告會幫被告A10、A06付錢,也有其他被告有相同情形,證人不知如此是否為借錢,至於金額證人也不知,自其他學生表示原告代A10及被告A06付錢後,被告二人並未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均無從認定被告A06有向原告借貸、借貸之金額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A06之情形。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條、第2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6返還42,055元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A07、A09、A43、A11、A45、A13、A41、A15、A16、A19、A18、A23、A49、A39、A25就事實一及林O智、A09、A43就事實二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A45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A07、A09、A43、A11、A45、A13、A41、A15、A16、A19、A18、A23、A49、A39、A25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第1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A06、林O智、A10、A12、A14、A17、A22、A24、A07、A09、A43、A11、A45、A13、A41、A15、A16、A19、A18、A23、A49、A39、A2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