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翌庭
被 告 郭佳展即民生茶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9,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8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及違約金。
詎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於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被告郭佳展即民生茶行既為借款人,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5至39頁),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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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