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佳展即嘉北茶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佳展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金額合計共10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式計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9%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2.38%),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利息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3.0%),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佳展即嘉北茶行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11頁至36頁、第63頁),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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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