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然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0-3地號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圍牆、植栽等
地上物及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無處分權存在」,
核屬財產權訴訟,本應以
上開地上物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然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上開地上物之交易價額及相關估價證明後,原告
迄未補正,以致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60元,尚應補繳11,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