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張椀雅
被 告 沈昊民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薛嘉玲」向其佯稱:可經由「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1日交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投資款。嗣被告遂受「伸」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慶昇電子遊戲場騎樓下,與原告碰面,佯裝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銘耀」向原告收取現金800,000元,再將偽造之「華原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楊銘耀」印文,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銘耀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復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後座,再由身分不詳車手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被告並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800,000元之損失,
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向原告行使偽造之收據、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800,000元並轉交
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等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1175、13251號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共同詐欺致受有財產權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
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