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素紋
馬珮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素紋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馬珮玲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馬素紋所負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馬素紋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馬素紋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馬素紋原應於114年2月22日當日繳付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之當期本金及利息卻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被告馬素紋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利率從114年7月16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為遲延利息,故被告馬素紋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馬素紋既為借款人,被告馬珮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資料、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本院卷17至103頁),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 | |
| | | |
| | |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