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周子幼
被 告 陳宜均
康妤至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8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康妤至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宜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宜均積欠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92,381元及其中540,050元自民國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嗣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30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登報,故原告現為被告陳宜均之債權人,剩餘債權金額為490,876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宜均除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8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薪資所得60,381元,及1992年三陽汽車、福特六和汽車、2017年國瑞汽車共3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妤至,被告陳宜均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康妤至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宜均於112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康妤至,及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妤至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二人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2頁、第153頁)。又原告為被告陳宜均之債權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陳宜均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原告所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陳宜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康妤至所不爭執及被告陳宜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陳宜均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康妤至,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轉得人即被告康妤至回復原狀,被告康妤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康妤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