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魏玉
鍾年豐
鍾如謹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代位人鍾添豐積欠
聲請人詳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473號
債權憑證與
本票記載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鍾德獅於民國104年死亡時,其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故應由被繼承人鍾德獅之繼承人被代位人鍾添豐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德獅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鍾添豐未聲請拋棄繼承,顯見被代位人鍾添豐怠於對其他
相對人主張
分割共有物,致聲請人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故聲請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豐訴請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被代位人鍾添豐對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被代位人鍾添豐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