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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宋明龍  
被      告  李顏華    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05元,及其中新臺幣98,105元,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李相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受償。財將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影本、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