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反訴 被告 祭祀公業張合順
即 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可參)。
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
難認符合
上開條文所稱「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中僅係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6,886,140元,該案僅針對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作論斷,並沒有針對反訴原告有為反訴被告進行之勞務事實為判斷,未排除反訴原告曾經處理相關事務,也未當然排除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處理事務而受有一定利益,亦未就是否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
無因管理償補或
不當得利為
裁判。
本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取得或得接手運用已完成之權狀補發成果、派下資料、
不動產清冊、地籍整理資料及文件管理結果,因而
免除委請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所需支出之客觀費用及時間成本。反訴原告已完成之成果至少包括:代為取得、整理並保管之不動產清冊、
所有權狀及相關地籍資料;就反訴被告土地後續管理運用所形成可供後任管理人或反訴被告接手運用之整體事務,是若讓反訴被告未付報酬而無償取回反訴原告已完成資料,即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勞務、時間、費用及成果之損失,反訴原告應可對於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返還價額。
(二)又反訴原告客觀上是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並形成可利用之成果,縱然認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亦應構成無因管理,而反訴被告應依實際受益範圍內負相當償補責任。而關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價額部分係以前案已具體出現交易協商總價為34,430,700元,故以10%為請求為3,443,070元,明顯低於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之20%即6,886,140元,若法院認為不可採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或依其法理,酌定相當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金額。並先位依不當得利之之
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備位以無因管理之
請求權基礎為主張。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43,07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反訴被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張榮竹與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就反訴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88、589、59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588地號土地,後又分割為588、588-1、588-2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53、100-2、100-3、100-4、228-1、228-2、228-3、228-5、228-6、228-7、228-8、228-9 、228-10、228-12、228-13、248、248-3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沙崙段159、1369、1215、1216、387 、388 、1217、1198、1203、1206、386 、389 、1197、1205、1204、1227、12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因派下權比例(即房份)未過半數,顯然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第1項處分之要件,更無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出席,出席人數過4分之3之同意議決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多數書面之同意規定,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
難謂有效成立,是反訴原告總公司即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以此理由判決反訴原告總公司敗訴,
嗣經反訴原告總公司提起
上訴,
嗣經前案認定系爭契約難認有效成立,而
上訴駁回確定,故系爭契約已確定不成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
正本、編號5之「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印」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962條請求返還編號5之「張榮竹」印章,是本訴係因反訴原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所生反訴被告就所有物或占有物之請求返還之權利,而反訴原告係就系爭契約已支出勞力費用之金錢請求權,
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主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再本件因反訴原告於115年3月4日先
抗辯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反訴被告有
留置權之行使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正本、編號5所示物品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自然人身分
持有,並稱2周內可具狀具體陳述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但反訴原告卻遲於115年4月2日始具狀,且未對於所抗辯之無因管理及留置權之主張為說明,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正本、編號5所示物品改稱由
第三人占有,此有反訴原告民事
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請反訴原告於函到20日針對所抗辯之事項具體陳明,而由反訴原告於115年4月21日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卻遲於115年5月21日始當庭提出民事反訴
暨言詞辯論意旨狀,
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另反訴被告亦主張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與本訴間因無相牽連關係及延滯訴訟之事由,不同意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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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2號土地權狀正本 | |
|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1號土地權狀正本 | |
|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號土地權狀正本 | |
| 祭祀公業張合順之「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印」、「張榮竹」大小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