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聰誠
劉明宗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
督促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39,803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受收
上開裁定,然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