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裕信
被 告 昆祐橡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清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25,2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昆佑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昆佑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李吳碧惠及李清枝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昆佑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整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昆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昆佑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昆佑公司依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於114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等自11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果,依被告簽立之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故被告昆佑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昆佑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李吳碧惠及李清枝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昆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11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0.3718%計算之違約金。 | 11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436%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0.3718%計算之違約金。 | 115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436%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