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裕信
被 告 昆佑橡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清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頁第八行),關於「昆祐橡膠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昆佑橡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