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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歐永富即歐士嘉


上列聲請人與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歐永富即歐士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OOO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歐永富即歐士嘉與被告OOO之法律行為,應屬必要共同訴訟,但因原告訴狀之當事人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請原告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今仍未補正,以上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