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永富即歐士嘉
上列
聲請人與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另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歐永富即歐士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OOO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歐永富即歐士嘉與被告OOO之
法律行為,應屬
必要共同訴訟,但因原告訴狀之當事人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請原告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以上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