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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葉書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 年8月5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透過持續復健,目前能扶物站立及平行移動,當攀扶他人手臂時,亦會有跳躍的動作,發展良好,且與照顧者產生良好依附關係。因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均搬居澎湖,處遇難以執行,函請澎湖縣政府評估後,尚無法返家,目前已將個管權轉至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後續由該轄進行處遇。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今仍均未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