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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廿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斟酌相對人為嬰幼兒,相對人母親目前與現任同居人同住,同居人有多重個人議題,同居人家庭對相對人母親接納度低,並明確表達不同意將相對人接回照顧,而相對人母親身心狀況並不穩定,目前尚無工作與經濟自立能力,亦缺乏具體照顧教養相對人之規劃與行動力,其未來住處穩定性尚待追蹤,自立生活能力與整體親職教育功能均待重建提升,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疏離,無其他當親友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有意願出養相對人等情形,有嘉義縣社會局兒少保護個案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再者,相對人母親經本院通知其就延長安置限期表示意見,逾期仍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