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宋○○ (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一、准將
相對人宋○○自民國114 年9 月23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過往長期中輟在家,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王○○因身心狀況及親職功能不彰,致無力約束及管教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受安置人家庭經嘉義縣社會局協助家庭重整後,受安置人手足現均朝升學及復學發展,但對於受安置人手足生活照顧需求,目前仍需長期受社政資源挹注協助,生活狀況才能趨於穩定。然考量受安置人心智未
臻成熟,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尚無法穩定提供受安置人正向角色學習,並易導致受安置人價值觀偏差。另受安置人家庭目前經濟拮据,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恐再落入風險之中;又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作息規律生活規範亦逐漸建構中。然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2歲,其心智尚未成熟,且未有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切的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且需穩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後續擬透過寄養安置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向的角色楷模,建立正確價值觀提升其保護能力,以利其未來
;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