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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葉書秀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5 年1 月3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C0000000安置期間接受妥生活照顧,在生理及心理發展狀況尚正常發展,透過親屬會面頻率與時間增加,受安置人與親屬可以有良好的互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即受安置人母親,因預期內的懷孕,後續將面臨生產及家中又增加新生兒的照顧及經濟負擔,並未積極想要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其原本期待受安置人胞兄進入幼兒園就讀後,即可以將受安置人接回家照顧,現因不預期懷孕,又陷入三角關係感情糾葛,無心思考受安置人照顧問題,故其家庭人際關係及經濟狀況目前仍存在一些風險因素。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尚不適宜返家,仍持續安置與家長進行家庭處遇計畫,因此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又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