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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BM000-Z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Z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安置於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2年之特殊教育(即至116年5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於民國114年1、2月間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地點在嘉義市區的KTV歌神、香格里拉等處,並於114年2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准予以繼續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OO中途之家3個月。相對人在國三開始頻繁有逃家、蹺課之偏差行為,經警方尋獲前已經離家未歸逾1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收入微薄,有慢性疾病需長期回診追蹤,又未有支持系統,實際教養能力有限。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自114年5月25日起延長安置2年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OO中途之家生活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曾竊取祖母用於心臟手術之10萬元,國三逃家,高中沒有就學,因為需要收入,故從事陪酒之工作,同意被安置於置於中途學校2年等語。
㈡、參酌上開報告之建議均為:宜安置於對穩定之環境,除了協助其學習基本常規外,亦可知悉恰當的親密關係建立、互動之道等語。
㈢、本院考量相對人從事陪酒工作時甚至有使用麻醉煙彈之狀況,顯有遭性剝削之情事。相對人之養父過逝,養母無法提供適切有效之保護及照顧。相對人自己也願意被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2年特殊教育。相對人家庭持續存有經濟問題,親子關係疏離,國中就學狀況就不穩定,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曾受毒品誘惑,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中途學校能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