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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寄養社工定期訪視評估相對人在寄養家庭的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形,並持續追蹤相對人體況及發展情形,培養適切生活習慣,促進寄養父母持續給予正向互動,建立良好親子關係,並且引導相對人有正確的認知學習與發展;寄養社工配合親情維繫處遇,除了提供安置期間生活照,亦配合相對人主責社工處遇,本案由聲請人保護安置照顧中,考量未受適當照顧事實,配合主責社工處遇持續提供安置服務,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相對人人數每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