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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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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欣平  

上訴人即
被      告  盈勝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