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欣平
被 告 盈勝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
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至今尚未繳納
等情,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