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被      告  王馨頤即王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33,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3,34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⑴6,000,000元、⑵10,000,000元、⑶5,000,000元、⑷10,000,000元、⑸8,000,000元,合計39,000,000元整。其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5份、保證書影本1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可證(證物一至三)。
二、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借款於114年5月15日到期未依約清償,目前結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物四)。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證物五),未償還。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114年12月22日、114年12月19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另於115年1月15日已再次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然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總共39,000,000元,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533,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533,34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2,000,000元
3.525%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0.705%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元
3.525%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0.705%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0元
3.525%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0.705%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400,000元
3.525%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3525%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
0.705%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0,000元
3.375%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75%
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0.675%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00,006元
2.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433,336元
2.22%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60,000元
3.375%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375%
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
0.675%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600,006元
2.22%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900,000元
2.22%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
0.444%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尚欠本金合計:30,533,348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