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王馨頤即王郁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33,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3,34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⑴6,000,000元、⑵10,000,000元、⑶5,000,000元、⑷10,000,000元、⑸8,000,000元,合計39,000,000元整。其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所載,此有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5份、保證書影本1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
可證(證物一至三)。
二、
詎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借款於114年5月15日到期未依約清償,目前結欠如
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物四)。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迭經催討無效(證物五),
迄未償還。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二、
經查,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114年12月22日、114年12月19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另於115年1月15日已再次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然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三、本件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總共39,000,000元,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0,533,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未清償。被告陳冠銘、王馨頤即王郁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冠銘、被告王馨頤即王郁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533,34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果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