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仁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狀之
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表明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