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泰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翔公司)攜同被告張清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原告辦理履約保證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1,270萬元,約定如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致原告墊付一切款項,由原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墊付當時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82%+3.0%=6.82%),並依授信科目各單項(別)約款第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及依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等之履約保證業於114年5月10日起陸續屆期,經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先行代償履約保證款項6,35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原告爰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主張全部視同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共同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開發保證函申請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4年11月26日函、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臺幣放款利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為憑,並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金泰翔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清桐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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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2,000 (000-00-0000000)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2,222,000 (000-00-0000000)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