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張守仁
被 告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祈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祈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祈紳之其中任一人如果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4,000元為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4,000元為被告李祈紳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祈紳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祈紳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祈紳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祈紳出面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將借款175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證1)。被告李祈紳則擔任鑫能新能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與鑫能新能源公司共同簽立面額1750萬元、
發票日為111年10月14日、到
期日114年10月14日之
本票一紙交給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原證2)。
詎料,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李祈紳請求清償,亦遭李祈紳拒絕,原告因此於114年11月3日向貴院
聲請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李祈紳核發
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13日收到貴院簡易庭通知後,始得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經變更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對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次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107條第2項
可參 。
3、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並已匯款至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戶,由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收訖無誤,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業如前述。
惟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仍未清償,而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鑫能新能源股分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日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李祈紳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前段,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李祈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任發票人,擔任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連帶保證、本票之票據關係,向被告李祈紳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三、末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祈紳就系爭款項,前者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者因本票發票人、民法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故為
訴之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111年7月26日及111年10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針對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資金流向屬「指示給付」性質,交付事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祈紳個人之間:
1、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750萬元至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戶,然
觀諸彰化銀行對帳單(被證一),該筆資金入帳當日即由被告李祈紳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全數轉撥清償其個人債務。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實質上未獲得資金之占有或
支配權。依
前揭判決意旨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祈紳之間。
(二)被告李祈紳濫用公司法人格以履行其個人出資義務,應
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1、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
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即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2、經查,被告李祈紳為支應高達5250萬元之採購案(被證二、三),係為彌補其個人出資缺口,利用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前」之
一人公司外殼進行私債清償。此舉屬法人格之濫用。被告李祈紳違背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依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該債務應由被告李祈紳個人承擔。
(三)原告
非屬善意
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受
拘束:
1、按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2、復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註:應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
代理權限制之對抗,固以第三人為善意為要件。然若第三人依其與代理人之關係,在客觀上可得而知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卻仍與其為
法律行為者,即
難謂為善意」。
3、原告與被告李祈紳交情深厚,明知系爭借貸條件極度不合常規(無擔保、3年免息、到期僅3%低利),且目睹資金「當日進、當日出」之異常流向,顯非善意第三人。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受其行為拘束。
(四)
本件借貸純屬被告李祈紳個人之行為。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實質未獲利益且未受告知。
三、證據:提出
經濟部115年03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530368290號函、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對帳單與支票影本、5250萬元(含稅)太陽能設備買賣合約書、西元2021年12月1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貳、被告李祈紳: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
(一)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就有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這筆錢是拿去償還向怡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的工程貸款。
(二)110年間,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怡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總共借款5100萬元,實撥借款1450萬元,差額是因為中間有扣除利息,用途是用在工程施工。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祈紳,
嗣後於115年3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湯濬榮,於115年3月10日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湯濬榮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聲明原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7,5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嗣後,原告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後,原告於115年3月26日另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查,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次查,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107條第2項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又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二、經查,被告李祈紳原為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變更組職前)
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李祈紳二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到期日114年10月14日、面額175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原告
乃於111年10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將1750萬元匯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嗣後,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向原告借貸1750萬元以後,在於112年1月19日依法變更組織型態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李祈紳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貸1750萬元及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是否對於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發生效力?㈡變更組織以後之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債務?
三、被告李祈紳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貸1750萬元及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對於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發生效力:
(一)原告主張:
查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之組織型態為一人有限公司,由唯一的股東李祈紳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李祈紳自有權對外代表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又李祈紳之代理權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或撒回,故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營運上需求,由李祈紳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李祈紳自為
有權代理。
被告李祈紳濫用公司法人格以履行其個人出資義務,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祈紳為支應高達5250萬元之採購案,係為彌補其個人出資缺口,利用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前」之一人公司外殼進行私債清償。此舉屬法人格之濫用。被告李祈紳違背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依照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該債務應由被告李祈紳個人承擔。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李祈紳原本為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李祈紳二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到期日114年10月14日、面額175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並將本票交付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2、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明文規定允許有限公司得僅由一人組成,而且一人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為該公司董事,由該唯一股東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之組織型態,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東即被告李祈紳擔任董事,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李祈紳有權對外代表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故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營運上需求,由被告李祈紳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李祈紳是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所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是屬於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3、本件因為111年10月14日當時被告李祈紳為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故被告李祈紳向原告借貸1750萬元及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也發生效力。而且,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是將此筆借款1750萬元,匯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受款人乃是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是被告李祈紳當時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1750萬元之本票一紙,所為之票據行為是正當的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因此,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屬於系爭1750萬元款項的共同借款人及本票發票人。
四、變更組織以後之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債務: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祈紳出面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將借款1750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戶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原證1)。
2、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並已匯款至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帳戶內,由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收訖無誤,又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並開立114年10月14日到期的本票作為擔保。
3、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空言系爭借款係被告李祈紳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云云,未見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佐之,自不可信。退萬步而言,縱認李祈紳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取得貸款後未將該借款用於該公司之營運,亦與原告
無涉,蓋原告既非該公司之股東,自無權、亦無法監督李祈紳如何使用系爭款項。
(二)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1、系爭資金流向屬「指示給付」性質,交付事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祈紳個人之間,原告雖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750萬元至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帳戶,然觀諸彰化銀行對帳單,該筆資金入帳當日即由被告李祈紳簽發支票全數轉撥清償其個人債務。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未獲得資金之占有或支配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祈紳之間。
2、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明此筆債務並沒有進入公司財報,這筆債務是被告李祈紳的私人債務。
(三)本院判斷:
1、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貸1750萬元後,嗣後雖然於112年1月19日依法變更組織型態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的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 ,故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該由變更組織以後的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2、再查,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因此,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借貸1750萬元後,雖然變更組織為「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貸1750萬元之債務及票據責任。
五、復查,本件被告李祈紳對於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借貸款項1750萬元,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另外,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原告與被告李祈紳交情深厚,明知系爭借貸條件極度不合常規(無擔保、3年免息、到期僅3%低利),且目睹資金「當日進、當日出」之異常流向,顯非屬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其行為之拘束云云。
惟查,被告李祈紳以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取得貸款以後,是否有將該筆借款用於公司之營運,因為原告非該公司的股東,無權監督被告李祈紳如何使用系爭款項,故原告並無法干涉。而且,原告說明當時是因為被告李祈紳當天需要1750萬元去支付公司開立的支票,當天原告匯款後,款項就直接支付給高雄的公司,故系爭的款項才會當日進、當日出。因此,本件應該認為原告是善意的貸予人,故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也無法免除所應該負的清償借款責任及票據責任。至於被告李祈紳於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是否將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狀況、借貸事項向新加入的股東全部如實揭露,應該由新股東與被告李祈紳釐清處理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李祈紳對於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借貸款項1750萬元,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亦即已
認諾。又查,本件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以後,原告請求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祈紳共同負清償責任及票據上責任,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組織變更前公司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所負之債務,不得拒絕清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273條、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祈紳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就
上揭第一、二項部分,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祈紳其中任何一人如果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