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上 一 人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受收
上開裁定,然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