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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受收上開裁定,然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