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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王裕信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被      告  張崴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2,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1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祐昇公司)邀同被告侯胤任、張崴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卷第25頁),擔保祐昇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祐昇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12年3月29日、113年8月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借款),祐昇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3年12月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祐昇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侯胤任、張崴琇為祐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侯胤任、張崴琇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2,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權附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1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現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10,000,000
113年8月6日
2,000,000
自113年12月6日至清償日
3.348%
自114年1月7日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
8,000,000
2
 1,000,000
109年11月6日
37,236
自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
2.723%
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
162,811
自113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
自113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
3
 2,000,000
112年3月29日
272,389
自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
2.720%
自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
1,089,847
自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
合計
11,562,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