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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洪家雄  
被      告  盧宏仁(被繼承人盧住吉之繼承人)

            盧宏明(被繼承人盧住吉之繼承人)

            盧珠美(被繼承人盧住吉之繼承人)

            盧清標  


            陳榮凱  

            陳欣彤  

            陳忠保  
上開7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恭  
被      告  莊忠茂  
            陳良發  
            莊宏銘  

            莊超然  


            盧榮郎  

            莊鴻坤  

            莊文昭  

            莊志輝  
            莊春廷  
            莊正光  
            莊正中  
上開11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登總  
被      告  陳良化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宏仁、盧宏明及盧珠美應就被繼承人盧住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47.4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2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518.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70.18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1759.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宏仁、盧宏明、盧珠美、盧清標、陳榮凱、莊忠茂、陳良化、陳良發、莊宏銘、莊超然、莊鴻坤、莊文昭、莊志輝、莊春廷、莊正光、莊正中、盧榮郎、陳忠保、陳信宇、陳欣彤按附表「附圖編號C之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良化、陳信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47.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考量系爭土地已有共有人興建建物於其上、部分土地實際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陳信宇與陳欣彤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陳欣彤已明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民國115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15頁,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又共有人盧住吉於9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宏仁、盧宏明及盧珠美(下稱被告盧宏仁等3人),因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盧宏仁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盧住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㈠被告盧宏仁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盧住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依附表「附圖編號C之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告盧宏仁等3人、盧清標、陳榮凱、莊忠茂、陳良化、陳良發、莊宏銘、莊超然、莊鴻坤、莊文昭、莊志輝、莊春廷、莊正光、莊正中、盧榮郎、陳忠保、陳信宇、陳欣彤繼續維持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忠茂、陳良發、莊宏銘、莊超然、盧榮郎、莊鴻坤、莊文昭、莊志輝、莊春廷、莊正光、莊正中(下稱被告莊忠茂等11人)、陳良化以:同意分割,附圖編號B部分現為既有巷道,就此部分願意維持共有以供通行;另被告莊忠茂等11人與被告陳良化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盧宏仁等3人、陳忠保、陳欣彤、陳榮凱、盧清標以:同意分割;考量附圖編號C部分上面有祖先留存之建物,及附圖編號乙1、乙2部分為被告陳忠保使用,編號乙3部分為被告陳良化、陳良發、陳榮凱、盧榮郎及盧姓家族在使用等現況,願就附圖編號C部分與被告陳良化、被告莊忠茂等11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另被告陳信宇雖未表達意見,然其個別應有部分僅約9.355坪,客觀上難以作為興建住宅使用,故應將被告陳信宇部分一併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對全體共有人最有保障且符合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之家族基業,各被告均長期自住、自用或因繼承取得,本件訴訟為原告主動提起,並被告有任何不法或違約行為所致,且被告等未因本件判決獲取任何額外利益,若命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㈢被告陳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住吉於99年3月2日死亡,其應分別由被告盧宏仁等3人繼承盧住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而前開被告盧宏仁等3人就盧住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盧宏仁等3人所不爭執;參以前揭事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盧住吉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證,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盧住吉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盧住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不能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採此意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447.45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北側空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南側則有地上物(即附圖編號乙1至乙3所示),其中乙1為三合院,該公廳一半以西及乙1為被告陳忠保所有,乙2正身東側為被告陳榮凱、陳良化所有,乙2東側護龍為盧住吉、被告盧榮郎、盧清標共有,乙3為盧住吉興建,現由盧榮郎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則為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現場狀況、使用情形、現使用人之使用面積,被告莊忠茂等11人、陳良化、被告盧宏仁等3人、陳忠保、陳欣彤、陳榮凱、盧清標均表示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陳信宇與陳欣彤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為61.85平方公尺(計算式:5447.45平方公尺×109/9600≒61.851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獨立分割出為獨立土地,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零碎;再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莊忠茂等11人、陳良化、被告盧宏仁等3人、陳忠保、陳欣彤、陳榮凱、盧清標、陳信宇按附表「附圖編號C之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取得,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另附圖之附表姓名欄「陳凱榮」之記載應為「陳榮凱」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盧宏仁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盧住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皆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即依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莊忠茂等11人、陳良化、被告盧宏仁等3人、陳忠保、陳欣彤、陳榮凱、盧清標、陳信宇按附表「附圖編號C之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C之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盧宏仁(盧住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48

公同共有
5000/80000

連帶負擔
1/48

2
盧宏明(盧住吉之繼承人)
3
盧珠美(盧住吉之繼承人)
4
盧清標
1/48
5000/80000
1/48
5
莊忠茂
31/6000
1240/80000
31/6000
6
陳忠保
849/4800
42450/80000
849/4800
7
陳良化
109/4800
5450/80000
109/4800
8
陳良發
109/4800
5450/80000
109/4800
9
莊宏銘
155/60000
620/80000
155/60000
10
莊超然
155/60000
620/80000
155/60000
11
盧榮郎
2/96
5000/80000
2/96
12
陳榮凱
109/9600
2725/80000
109/9600
13
莊鴻坤
31/12000
620/80000
31/12000
14
莊文昭
31/12000
620/80000
31/12000
15
莊春廷
31/12000
620/80000
31/12000
16
莊志輝
31/12000
620/80000
31/12000
17
莊正光
31/12000
620/80000
31/12000
18
莊正中
31/12000
620/80000
31/12000
19
陳信宇
公同共有 
109/9600
公同共有 
2725/80000
連帶負擔 
109/9600
20
陳欣彤
21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2/3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