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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黃天賜  

            陳怡婷  

            李班克  
            潘家丞  
            簡永得  

            鍾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天賜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怡婷應給付原告3,069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永得應給付原告600萬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明翰應給付原告300萬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蔡宗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宗翰如以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黃天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賜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06萬元為被告陳怡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婷如以3,069萬3,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簡永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永得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鍾明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翰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蔡宗翰、黃天賜、陳怡婷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1,000萬元、3,069萬3,120元法定利息,後以李班克、潘家丞、簡永得、鍾明翰與上開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為由,而追加李班克等人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萬3,120元暨法定利息(本院卷31至36頁、107至10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天賜、陳怡婷、李班克、潘家丞、簡永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參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而依詐騙組織之指示,分別分擔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對原告佯稱:下載「大隱國際」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黃金予附表所示被告。原告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蔡宗翰、黃天賜、陳怡婷、李班克、潘家丞、簡永得、鍾明翰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萬3,120元,及其中被告蔡宗翰、黃天賜、陳怡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李班克、潘家丞、簡永得、鍾明翰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宗翰:我的報酬只有5,000元,如果要我們負擔全部款項,我們都有困難。
 ㈡被告潘家丞:同意原告的請求。 
 ㈢被告鍾明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我的報酬才2,000元,原告請求的價格太高。
 ㈣被告黃天賜、陳怡婷、李班克、簡永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蔡宗翰、潘家丞、鍾明翰雖曾就原告主張之全部侵權事實為自認,被告黃天賜、陳怡婷、李班克、簡永得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或擬制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蔡宗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加入詐欺集團後,自原告處取得原告受騙而交付之550萬元,致原告受有5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細節詳附表編號1),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認定被告蔡宗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9至14頁),且被告蔡宗翰對於上開侵權事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本院卷298頁)。從而,原告因被告蔡宗翰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0萬元損害之事實,以認定。又被告蔡宗翰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經手之55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蔡宗翰實際取得之報酬多寡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應給付5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蔡宗翰所述其僅獲得5,000元報酬,沒有能力賠償云云,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19至23頁之送達回證)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至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蔡宗翰就550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必須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等語,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宗翰有實際參與詐欺原告550萬元之部分,尚難認被告蔡宗翰就其餘之款項,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宗翰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蔡宗翰經手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55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蔡宗翰與本案其他被告就詐取原告其餘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蔡宗翰對於原告所受逾550萬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蔡宗翰賠償逾550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黃天賜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天賜加入詐欺集團後,自原告處取得原告受騙而交付之1,00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細節詳附表編號2),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認定被告黃天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15至19頁),且被告黃天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黃天賜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天賜應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19至23頁之送達回證)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至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黃天賜就1,000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必須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等語,惟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天賜有實際參與詐欺原告1,000萬元之部分,尚難認被告黃天賜就其餘之款項,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天賜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黃天賜經手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1,00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黃天賜與本案其他被告就詐取原告其餘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黃天賜對於原告所受逾1,000萬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天賜賠償逾1,000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怡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加入詐欺集團後,自原告處取得原告受騙而交付之300萬元、美金7萬元(換算新臺幣為228萬3,120元)、黃金10公斤(市價為2,541萬元),致原告受有3,069萬3,120元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細節詳附表編號3),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認定被告陳怡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21至27頁),且被告陳怡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陳怡婷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應給付3,069萬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19至23頁之送達回證)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至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陳怡婷就3,069萬3,120元以外之部分,亦必須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等語,惟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婷有實際參與詐欺原告3,069萬3,120元之部分,尚難認被告陳怡婷就其餘之款項,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怡婷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陳怡婷經手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3,069萬3,120元之行為,即認被告陳怡婷與本案其他被告就詐取原告其餘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陳怡婷對於原告所受逾3,069萬3,120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婷賠償逾3,069萬3,120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被告李班克、潘家丞部分:
 ⒈被告李班克、潘家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欲向原告收取1,000萬元款項,惟因原告事前已發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致被告李班克、潘家丞此次之共同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告未實際損失該筆1,000萬元款項乙節(其餘細節詳附表編號4、5),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認定被告李班克、潘家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149至158頁)。是以,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並未因被告李班克、潘家丞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李班克、潘家丞賠償此部分之1,00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李班克、潘家丞亦必須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等語,惟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班克、潘家丞有實際參與詐欺原告1,000萬元之部分(惟未能成功,詳前述),尚難認被告李班克、潘家丞就其餘之款項,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班克、潘家丞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李班克、潘家丞參與詐欺原告1,00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李班克、潘家丞與本案其他被告所成功詐取原告之全部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李班克、潘家丞對於原告所受5,519萬3,120元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李班克、潘家丞賠償5,519萬3,120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潘家丞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本院卷20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僅以被告潘家丞曾參與原告已與警方合作之詐欺未遂行為,即在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潘家丞必須就原告全部損失連帶負責,所為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為本院所知悉,故不生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被告簡永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簡永得加入詐欺集團後,自原告處取得原告受騙而交付之600萬元,致原告受有6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細節詳附表編號6),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認定被告簡永得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307至311頁),且被告簡永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簡永得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簡永得應給付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139至147頁之送達回證)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至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簡永得就600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必須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等語,惟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簡永得有實際參與詐欺原告600萬元之部分,尚難認被告簡永得就其餘之款項,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永得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簡永得經手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60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簡永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就詐取原告其餘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簡永得對於原告所受逾600萬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簡永得賠償逾600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被告鍾明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鍾明翰加入詐欺集團後,自原告處取得原告受騙而交付之300萬元,致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細節詳附表編號7),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認定被告鍾明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313至318頁),且被告鍾明翰對於上開侵權事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爭執(本院卷298頁)。從而,原告因被告鍾明翰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鍾明翰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經手之30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鍾明翰實際取得之報酬多寡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鍾明翰應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鍾明翰所述其僅獲得2,000元報酬,沒有能力賠償云云,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139至147頁之送達回證)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至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共受有5,519萬3,1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鍾明翰就300萬元以外之部分,亦必須與本案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等語,惟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鍾明翰有實際參與詐欺原告300萬元之部分,尚難認被告鍾明翰就其餘之款項,確有參與提領、轉交款項之分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明翰就上開款項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鍾明翰經手原告受詐騙款項其中30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鍾明翰與本案其他被告就詐取原告其餘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鍾明翰對於原告所受逾300萬元部分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鍾明翰賠償逾300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翰、黃天賜、陳怡婷分別給付原告550萬元、1,000萬元、3,069萬3,12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永得、鍾明翰分別給付原告6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職權准相對應之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方式
原告交付財物時間、金額及地點
被告擔任角色及施以詐術之行為態樣
1
蔡宗翰
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交付投資款550萬元。
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劉浩榮」識別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原告因而交付55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原告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萬元放置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2
黃天賜
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人力招募-志偉」所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1,000萬元。
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原告因而交付1,000萬元與黃天賜,黃天賜復交付原告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黃天賜再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將1,000萬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黃天賜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3
陳怡婷
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300萬元及美金7萬元。
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原告因而交付300萬元及美金7萬元與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原告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將300萬元及美金7萬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萬1,385元。
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2,541萬元)。
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原告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原告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萬7,255元。
4
李班克
李班克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日、潘家丞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李班克。

李班克持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伯忠確認身分,佯裝「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伯忠收取上開款項,潘家丞則持續在一旁監視李班克,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李班克、潘家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班克、潘家丞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5
潘家丞

6
簡永得
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參與「蔡淑怡」、通訊軟體「LINE」名稱「濃煙伴酒」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600萬元。
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原告因而交付600萬元與簡永得,簡永得復交付原告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簡永得再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公園,將600萬元交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簡永得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
7
鍾明翰
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北城人事」、「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300萬元。
依「北城人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原告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原告因而交付300萬元與鍾明翰,鍾明翰復交付原告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鍾明翰再依「北城人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車輛之後車輪後車廂,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