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呂芷誼
被 告 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瓈嬅
黃琤敦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關於「原告願於114年9月29日前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184及其上同段38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10樓之3)(含共用部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被告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及
追加被告蔡德謙、黃瓈嬅、黃琤敦(土地)。
上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指定之地政士林庭輝(設嘉義市○區○○○路00號)辦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願於114年9月29日前將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184及其上同段38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10樓之3)(含共用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被告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及
追加被告黃琤敦(土地)。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由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指定之地政士林庭輝(設嘉義市○區○○○路00號)辦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次按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
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
更正錯誤之規定,於
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是
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
更正。
二、查本院
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