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廷數位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1,8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鉅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鉅廷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守明及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鉅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鉅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鉅廷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鉅廷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遂於114年7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鉅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鉅廷公司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鉅廷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陳守明及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1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1份、催告函2份、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17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83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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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