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瀚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信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下簡稱農祥公司)因公司週轉需要,邀被告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款約定,有其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
可憑(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
㈡
嗣被告農祥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於1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月繳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65%(目前為年利率3.904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可稽。
㈢
詎被告農祥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有放款資料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被告農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多次電話催繳被告,並於114年6月10日寄發催告函,
惟均未獲置理。且自6月起原告陸續收到被告農祥公司相關之法院
執行命令及
假扣押查封登記函等,顯見被告農祥公司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查被告等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5日嘉院弘114執全助新字第5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4日嘉院弘114執全助新字第50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2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是被告農祥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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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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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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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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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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