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鴻達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世絜能原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投資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償還投資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還款期數約定自114年4月至6月每期還款金額12萬元、114年7月至9月每期還款金額13萬元,均於每月10日前還款;餘675萬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每期還款16萬1,000元,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時還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尚欠本金,並不得
異議。
惟被告僅於114年4月10日依約還款12萬元與原告。而114年5月10日被告則僅託其友人廖俊偉支付5萬元與原告,然被告該期應還款項為12萬元,尚有7萬元未返還與原告。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依同條項約定,其餘各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則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尚欠本金,總金額為733萬元【計算式:還款總金額750萬元-114年4月10日還款12萬元-114年5月10日還款5萬元=733萬元】。
(二)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萬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
期間內具狀
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僅稱該項
債權尚有糾葛
云云,
嗣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
本票、被告潘俊安簽立本票錄影截圖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23至50頁),而被告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權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9、17頁),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及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