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俊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
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