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曾志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票據,業經
鈞院114年司催字第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鑒核准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