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曾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票據,業經鈞院114年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鑒核准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1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正昊實業有限公司
吳鴻昌
京城銀行
嘉義分行
114年1月16日
2,000,000元
5797679
受款人:曾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