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士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3年8月27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衡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後程序之續行,是除權判決之聲請,應解為專屬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又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該院裁准公示催告,管轄應無錯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且聲請人亦已向該院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