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
代 理 人 林昱璿
劉彥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誤載為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
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