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崧貿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經貴院114年司催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