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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郭耿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公告於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30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3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8月27日
5,200元
MH064732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