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位○○○○○○○○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聲請,聲明
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家中突發變故,致短期經濟困難,無法依原更生方案履行,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原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1,703元,
惟聲明異議人近期實際月薪僅4萬餘元,收入並不固定,每月尚須負擔房租10,000元、手機費約1,800元及水電費等基本生活支出,實際可支配所得有限,且聲明異議人之妹妹為母親之連帶
保證人,亦須負擔相關債務責任。聲明異議人仍有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及清償債務之意願,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貳、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聲明異議人
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3,388元,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因中風需長期照顧,致醫療費用及相關生活支出增加,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加重,故短期內履行更生方案
顯有困難,而聲請原法院裁定延長前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每月平均薪資51,7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母親
扶養費8,053元(由4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22,210元),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25,032元,仍高於聲明異議人原更生方案每月所需清償之金額24,130元,縱認聲明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每月支出增加,然更生方案之清償並未達難以履行之程度,而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前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0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15年6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因異議期滿
期日為國定假日,延至上班期日)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5年8月5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自均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114年4月至115年2月薪資條,其薪資收入總額為558,579元(計算式:48,984元+68,934元+47,789元+45,131元+51,793元+62,131元+44,731元+44,131元+45,962元+59,793元+39,200元=558,579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50,780元,而聲明異議人提出其母親114年12月至115年5月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8,277元(計算式:1,450元+3,598元+1,040元+18,344元+80元+130元+13,635元=38,277元),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6,380元;又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115年1月至4月之看護費用收據及繳費單共計為85,050元(計算式:16,200元+16,200元+16,200元+5,400元+6,400元+16,000元+8,650元=85,050元),平均每月看護費用為21,263元。惟聲明異議人之母親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由聲明異議人與其弟弟
、妹妹共4人共同負擔,則聲明異議人每月負擔其母親
上開費用約6,911元【計算式:(6,380元+21,263元)÷4人=6,911元】,故聲明異議人平均每月薪資50,7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再扣除母親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911元,尚餘25,251元,足以負擔聲明異議人原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130元。
(二)縱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13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係因其母親於114年12月中風而長期照顧而增加支出費用,然依聲明異議人114年12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5,962元、59,793元、39,200元,再依其提出其母親所增加之費用為114年12月醫療費1,450元,聲明異議人應分擔363元(計算式:1,450元÷4人=363元);115年1月醫療費3,598元、看護費32,400元,共35,998元,聲明異議人應分擔9,000元(計算式:35,998元÷4人=9,000元);115年2月醫療費1,040元、看護費21,600元,共22,640元
,聲明異議人應分擔5,660元(計算式:22,640元÷4人=5,660元)。則依上開聲明異議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其分擔母親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未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而得依前開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實,亦無從為該推定。
(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前開事實或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
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無證據可證明聲明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