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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張詠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福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修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8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8元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行政費用12,000元、鑑定檢查費11,123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另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吳奕麟律師為被告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其特別代理人酬金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82,641元(計算式:19,518元+12,000元+11,123元+40,000元=82,641元),而前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因其中裁判費19,518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9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4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就鑑定行政費用12,000元、鑑定檢查費11,123元、特別代理人酬金40,000元,計63,123元部分,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824元(計算式:63,123元×52%=32,82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299元(計算式:63,123元-32,824元=30,29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