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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涂坤成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09,985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受理,並以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8,14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前訴訟費用徵收標準,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815元(計算式:58,222元÷3×2≒38,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9,407元(計算式:58,222元-38,815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不服就其中809,985元部分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730元(計算式:16,095元÷3×2),故原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65元(計算式:16,095元-10,730元)。
 ㈢是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81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訴後經調解成立,依法應退還上訴裁判費3分之2,因原告上訴僅繳納上訴裁判費3分之1,故而就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0,730元,即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