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仲聲孝字第048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72萬6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
聲請人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栽協會作成114年12月31日113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2萬6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因兩造未以書面約定
上開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
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認
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