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再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再小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另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準用
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是其提起上訴,應認已具備上開規定之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
買賣契約書存有重大不真正情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法院未就此矛盾調查即以該契約為判決依據,逕予駁回,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此,原審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再小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只需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其有無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
諭示之情事,即為已足。至於上訴人主張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有重大不真正情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云云,未見其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且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偽顯
非原審判決於調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時所應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