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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李木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再審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駁回裁定(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後始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於112年12月15日與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為遠傳電信公司)於再審原告所在地並未設置基地台,且涉及借用他業者網路提供服務之情形,單純訊號品質不佳,而屬服務無法履行。又再審被告因違法借網及相關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並影響服務提供,客觀上已陷於給付不能,契約對價基礎已失其存在。再審被告因自身違法行為無法履約,仍請求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應免除再審原告給付義務。
(二)原審(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判決)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為無數據連線,應為無服務,卻僅於判決理由認定訊號不佳,與證據顯有矛盾,且未交代不採該證據之理由,構成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電信服務契約,原審判決卻以專案同意書作為裁判依據,且作為主契約之電信服務契約既再審被告無從履行(已排除環境因素後於使用地點完全無數據傳輸能力、再審被告於該地區未設置基地台、通信中斷達72小時等),則作為附隨契約之專案同意書就失去存在基礎,不得作為違約金或其他請求之依據。又再審被告收費之主張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定型化服務契約不符,對於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用法律錯誤。
(三)再審原告已預繳電信費用且截至108年3月4日帳單尚顯示有預繳餘額,再審被告自108年4月10日斷訊後仍有持續扣抵預繳費用,惟再審被告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自不能向再審原告主張任何形式費用或持續抵扣預繳款項,故再審被告主張原告欠費之新臺幣(下同)2,202元,於再審被告未提供電信服務情況下,該債權自不存在。另就本件電信服務契約既再審被告無從履行,則作為附隨契約之專案同意書就失去存在基礎,業如上述,故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繳納之7,687元,若再審如果成立,則再審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請再審之訴。
(四)並聲明
  1、撤銷原確定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2、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2,728元,並自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確認再審被告主張2,202元債權不存在。
  4、倘再審成立並改判有利於原告時,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7,687元,並自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歷審及本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抗告」,而該事件於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至115年4月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稱系爭函文係於再審駁回後始取得,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