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陸永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再審原告因受有損害提起訴訟,而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具有40%之肇事責任,
惟再審被告亦以系爭車禍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後,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僅有20%之肇事責任,
足證原判決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有誤。
㈡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請假396天(即公傷假396天),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因請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26,583元為計算基礎,顯失公平,再審原告主張以31,800元較為合理,再審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為419,760元(計算式:31,800/30×396=419,760)。
㈢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亦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責任,公司給付薪資不應與加害人責任相抵銷,原判決僅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但書為由,扣除再審原告任職公司已給付公傷假期間薪資342,317元,認為再審原告薪資損失僅有為8,539元(計算式:26,583/30×396=342,317元;342,317元-342,317元=8,539元)顯不合理,有違背
上開民事判決意旨。
並聲明: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廢棄。
㈠查原判決係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因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1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判決卷第23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原判決送達時即114年4月2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卻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狀
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肇事責任比例與原判決不同,及薪資損失之計算方式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
云云,然揆之
前揭說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原告不僅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