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素媚
相 對 人 昆佑橡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10月3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劉素媚新台幣156,016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共新臺幣(下同)156,016元,因
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
上開簽訂之調解紀錄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因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方案內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資方給付勞方劉素媚新台幣156,016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另調解方案第3項約定:「資方與勞方劉素媚約定共分12期,每月21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自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第1-3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4-11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14,000元、第12期給付新台幣14,016元,前項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聲請人
前揭主張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第一期款項
迄本院裁定時已到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共156,016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
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