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孝聰
被 告 唐逵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屬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
因兩造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前開民事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則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