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裕鍠
被 告 維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嘉發鐵工廠即蕭信安
蕭信安
蔡素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與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069,49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嘉發鐵工廠即蕭信安給付原告未提撥之退休金損害847,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共計3,916,768元,依勞動事件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64元。
惟本件為勞動事件,且
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是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其第一項聲明聲請暫免徵收裁判費及
訴訟救助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始可暫時免繳納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