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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劉曉亮  

被      告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與資遣費等共22,896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